本章共5條。分別對注冊商標的有效期、注冊商標的續展、注冊商標的轉讓等作了規定。
第三十九條 注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準注冊之日起計算。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于注冊商標的有效期限的規定。
【條文釋義】
本條規定是原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本次商標法修改對其內容未作修改。
根據本法規定,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無異議或者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始予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在實行商標注冊制的國家,商標專用權是按照注冊原則通過注冊而取得的,注冊的有效期有嚴格的時間界限。商標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一種,具有專有性、地域性和時間性,所以時間性是商標專用權的特點之一。商標權的時間性是指商標經商標注冊機關核準后,在正常使用的情況下,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受到法律保護。這一法定期間又稱為注冊商標的保護期、有效期。有效期屆滿后,商標權人如果希望繼續使用注冊商標并使之得到法律保護,則須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注冊續展。如果不發生導致商標撤銷的訴訟,商標注冊人只要按時履行續展手續,就可以將注冊商標無限期地保護下去。在這一點上,商標權不同于同屬知識產權的專利權和著作權。
各國商標法對注冊商標的有效期都作了明確的規定,也有少數國家規定注冊商標無限期有效。對注冊商標的有效期限,我國在不同時期作過不同規定。在1950年頒布的《商標注冊暫行條例》中規定:“商標從注冊之日起,注冊人即取得專用權,專用權的期限為二十年……" 1963年頒布的《商標管理條例》規定,注冊商標的使用期限自核準之日起至企業申請撤銷時止。外國企業在我國注冊商標的使用期限,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則上以注冊人所屬國與我國簽訂的商標互惠協議確定,按外國商標在其本國注冊實際有效期計算。該商標在其本國注冊有效期為幾年,在我國也是幾年,如果該商標在其本國已注冊若干年,該商標在我國的實際有效期應是該國規定的有效期再扣除已注冊的若干年,使其在本國失效的時間與我國的有效期一致。由于這種計算方法比較繁瑣,后來對外國商標來我國注冊的有效期限統一按10年計算。也就是采取對本國注冊商標實行無限期保護,對外國人或外國企業注冊的商標規定有效期為10年,形成國內商標和外國商標兩種不同的待遇,與國外通常做法不一致。國內注冊商標由于無期限,有的注冊商標雖然早已停用,但是在商標注冊簿中仍為有效注冊商標,影響對新申請注冊商標的核準。1982年制定通過的商標法中改變了這種做法,統一規定國內商標和外國商標的注冊有效期均為10年。
此次修改商標法,保留原商標法的規定,明確我國注冊商標的有效期為10年,自核準注冊之日起計算。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規定,我國規定的注冊商標的保護期是較長的,也就是說,對注冊商標的保護是較為充分的。根據上述協議第十八條的規定,成員國對于注冊商標的保護期限,包括商標的首期注冊及續展注冊的有效期都不得少于7年。
第四十條 注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商標注冊人應當在期滿前十二個月內按照規定辦理續展手續;在此期間未能辦理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每次續展注冊的有效期為十年,自該商標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期滿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其注冊商標。
商標局應當對續展注冊的商標予以公告。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于申請商標續展注冊的程序的規定。
【條文釋義】
本條規定是在原商標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基礎上所作的修改。主要是對商標申請續展的期限由原來的期滿前6個月內修改為期滿前12個月內,并對續展注冊有效期的起始計算日期作了規定。
一個注冊商標,經過多年使用,已屆注冊商標的有效期,對商標注冊人來說,已形成了一種無形資產,注冊人認為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依法及時提出續展申請。根據本條規定,應當在期滿前12個月內(原商標法規定為6個月)提出續展申請。續展申請與商標的初始注冊申請不同,是通過申請使已經取得的權利繼續有效,而不是為了使新注冊的商標獲得專用權。所以法律規定的續展申請程序簡單,注冊人只要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交納規定的費用,就可以依法獲準續展注冊。從申請程序的復雜程度和所需時間看,商標注冊申請要經過審查、初審公告、異議及裁定等一系列程序并需花1年左右的時間;而申請商標續展注冊程序要簡單得多,時間也較短。
申請商標續展注冊程序是指繼續延長注冊商標有效期限的法律程序。續展注冊,是商標注冊人為了不在注冊商標有效期滿后失去專用權,可以在規定的有效期滿前12個月內,申請續展注冊。在此法定期間內未予申請,還可以依法有6個月的寬展期。這是指注冊商標有效期已過,而原商標注冊人尚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續展注冊申請,可給予其6個月的寬展期,即在有效期滿后6個月內,原商標注冊人仍然可以申請續展注冊。過了寬展期仍未提出續展申請的,對其注冊商標即予注銷。注冊商標期滿不再申請續展的,自注銷之日起1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申請商標續展注冊的,每一個申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商標局寄送《商標續展注冊申請書》和商標圖樣。經商標局核準后,發給注冊人相應證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標法有關規定的,商標局不予核準,予以駁回。如果是委托商標代理組織申請辦理續展注冊的,還應按照有關規定,交送代理人委托書一份,續展注冊還應按規定交納有關費用,在寬展期內申請續展的,還應交納延遲費。續展注冊商標有效期自該商標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其有效期仍為10年。續展注冊經核準后,予以公告。商標續展注冊連續不斷,商標專用權可以成為一種“長久權”.
第四十一條 注冊商標需要變更注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于注冊商標變更申請的規定。
【條文釋義】
本條規定是原商標法二十三條的規定,本次商標法修改對其內容未作修改。
注冊商標的各個注冊事項是不能隨意變動的,但是如果商標在注冊的有效期內,它的注冊事項由于客觀情況的變化而發生了變動,就應及時到商標局辦理相應的注冊事項變更手續。只有這樣,商標注冊人才能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這種權利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
商標注冊事項的變更,首先是商標注冊人名義的變更,比如,已經注冊了商標的企業、事業單位,由于機制的轉換、體制的改革、資產重組,都會引起企業、事業單位名稱的改換。使用新名稱的單位或者個人不能簡單地繼續使用原有注冊人名義,而是應當辦理商標注冊人名義的變更手續,使更換了名稱的單位或者個人成為合法的商標注冊人,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不致因為未作變更而使應享有的權利得不到保護。
商標注冊人的地址和其他已作注冊的事項,凡是發生改變時,都需要辦理變更注冊事項手續。因為每一個注冊事項都反映了一定的權利義務,與一定的法律關系相聯系,所以已經作了注冊的事項一旦有了改變,就應依法辦理變更注冊手續。
注冊事項變更有必要的程序。首先是提出變更申請,提交變更注冊事項申請書,以及有關變更的證明材料,這種申請如果經過商標局的核準,由商標局發給相應的證明,并予以公告。
在注冊事項變更中,還有一項要求是商標注冊人應當辦理的,就是在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或者地址時,對直接有關的注冊商標應當一并辦理。比如,同一商標經過注冊使用于幾種不同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上,如果這個商標注冊人的名義和地址作了變更的,就須將全部注冊商標一起辦理變更手續,不應只辦理其中的一個或幾個。
第四十二條 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轉讓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商品上注冊的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并轉讓。
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商標局不予核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轉讓注冊商標經核準后,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于轉讓注冊商標的程序和原則的規定。
【條文釋義】
本條規定是在原商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基礎上所作的修改,增加了兩款規定。主要是對轉讓注冊商標增加了一些限制性規定和要求,即轉讓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并轉讓。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商標局不予核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注冊商標的轉讓
注冊商標的轉讓,是指注冊商標所有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將其注冊商標轉移給他人所有,轉讓注冊商標是注冊商標的主體發生變更,轉讓后的商標所有人不再是原注冊人。轉讓注冊商標與變更注冊人名義不同,后者注冊商標的主體并不發生改變,只是注冊人的名稱、住址等發生了變化。商標是一種無形財產,與有形財產一樣,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可根據商標權人的意志自由轉讓。但商標權的轉讓不同于有形財產權的轉讓,也不同于專利權和著作權的轉讓,它關系到商品的來源和出處,涉及企業的信譽和聲譽,不同國家和地區對商標權的轉讓有不同的做法。一是連同轉讓。要求商標須與原商品生產經營企業的營業一并轉移。也就是說,不能只轉讓商標而不轉讓該營業。世界上采取這種立法例的國家和地區主要有:德國、美國、瑞典及我國臺灣地區。據臺灣學者解釋:商標之機能,在保證來源及保證品質,為保護交易及大眾之利益,自不應許可商標權與營業分離而移轉。二是自由轉讓。提出商標權與其附屬的商品經營業務不具有連同關系,商標權人可以將商標和營業一起轉讓,也可以不連同轉讓,而只出讓商標權。立法采取此種辦法的有:日本、英國、法國、巴西、加拿大等國。為了保證受讓人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法律上多有規定,轉讓行為不得造成欺騙性后果或造成公眾對不同來源的商品的混淆!侗Wo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采取折衷方案,該公約第六條之四規定,依照某個成員國的法律,商標轉讓只有連同該商標所屬廠商或牌號同時轉讓方為有效時,則只需將該廠商或牌號在該國的部分連同帶有被轉讓商標的商品在該國制造或銷售的獨占一起轉讓給受讓人,就足以承認其轉讓為有效,而無須將位于該國以外的那些企業或營業同時轉讓。但公約同時又指出,這種轉讓應以不使公眾對注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和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對此,我國商標法未作明確規定。根據我國的商標實踐,盡管連同轉讓原則對消費者識別商標、選購商品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在實際交易中,轉讓商標并非都與營業一起轉讓,許多向商標主管機關提交的營業轉讓證明不過是形式而已,執行并不嚴格。以前以商品來源考慮商標轉讓,讓商標與營業保持密切關系,以此確保商品的同一性,隨著生產規模的擴大,相同商品大量出現在市場上,消費者關注轉向商品的質量和特性,而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降至次要地位。能否保證商品質量與商標是否與營業一起轉讓無必然聯系,主要取決于受讓人的努力。法律并不必然要求商標與營業一起轉讓。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二十一條的規定,商標可以連同也可以不連同商標所屬的經營一起轉讓。
二、商標轉讓的程序
根據本條款一規定,轉讓注冊商標需由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注冊商標轉讓協議,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也就是說,不能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按有關規定,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向商標局交送《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有關申請手續由受讓人辦理,受讓人須符合商標法有關商標權利人主體資格的規定,即從事生產、制造、加工、揀選和經銷商品或是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商標局核準后,發給受讓人相應證明,并予以公告。
三、注冊商標轉讓的限制
允許商標轉讓與營業相分離,并不意味著轉讓上的隨意性,如果注冊商標的轉讓可能引起不同廠家商品的混淆或商品質量的下降,或轉讓行為有損于第三人或公眾的利益,法律是予以禁止的。所以在我國法律上采取申請核準制。根據本條規定,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有關條文還明確規定,使用注冊商標,其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直至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對自行轉讓注冊商標的,商標局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標。此外,根據修改后的本條款二、第三款的規定,注冊商標轉讓還受到以下兩項限制:一是轉讓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應當一并轉讓;二是對容易導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商標局不予核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商標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將其商標使用許可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公告。商標使用許可未經備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于注冊商標使用許可的規定。
【條文釋義】
本條規定是在原商標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基礎上所作的修改。主要是對商標使用許可未經商標局備案的效力作了補充規定。
商標使用許可制度是世界各國商標法中通行的制度,也是商標權人充分行使其商標所有權的表現。商標注冊人依法行使許可權,有利于更好地發揮商標促進商品生產和流通的作用。
一、商標使用許可
使用許可權是指商標權人以收取使用費為代價,通過合同方式許可他人有償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權利。其中,商標權人為許可方,使用商標的一方為被許可方。商標的使用許可不同于商標的轉讓,后者轉讓的標的是注冊商標的所有權,轉讓的結果是原注冊人喪失了商標的所有權;而商標的使用許可不發生商標所有權轉移的問題。所謂商標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權人將其所有的注冊商標使用權分離出部分或全部許可給他人使用,由許可方與被許可方建立商標使用許可關系。這種關系建立在這樣幾項條件上:一是被許可使用的商標須是注冊商標,因為只有注冊商標才可以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二是只有商標注冊人才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也才能許可他人使用特定的注冊商標,其他人不能作為商標法意義上的許可人;三是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標的是商標專用權,該商標專用權的范圍僅以被核準注冊的商標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超出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圍,其標的不受保護,已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也無效。
我國商標法規定,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注冊商標,可以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該合同應報商標局備案。使用許可合同的方式一般包括獨占使用許可、排他使用許可和一般使用許可。獨占使用許可合同是許可人承諾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存續期間和地區內放棄自己依法享有的商標專用權,這種情況一般在比較密切的合作伙伴之間存在,在約定的期間、領域和區域,被許可人所享有的特定商標使用權與許可人所享有的商標專用權具有了同等的地位。排他使用許可形式是指在商標使用許可存續期間,除許可人自己依法使用被許可商標外,僅將被許可商標的使用權授予一家被許可人使用,不再將該商標許可給其他人。在普通使用許可中,不僅許可人自己可以使用該注冊商標,而且可以將被許可商標許可給多家使用。許可使用合同也可以分為完全使用許可和部分使用許可。前者是指被許可人可以在所有注冊的商品上使用該商標;后者是指被許可人只能在部分注冊商品上使用該商標。
許可使用權是商標權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其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但商標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遵守商標法的規定,其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也要符合法律規定。同時,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訂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遵循以下原則:合同當事人平等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原則;訂立、履行合同應依法的原則。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包含以下內容:許可人與被許可人的名稱、地址;許可使用的授權范圍和種類;商品質量保證條款;許可人有關的權利保證條款;合同中止和解除條件;商標使用許可費數額和支付辦法;違約責任;法律適用及爭議解決方式;合同生效日期和簽約日期、地點;簽章;其他約定條款。國家工商局為規范商標使用許可行為,曾制定、印發《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辦法》,并在該辦法中擬制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示范文本,其中規定,此類合同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許可使用的商標及其注冊證號;許可使用的商品范圍;許可使用的期限;許可使用商標標識提供方式;質量監督條款;在使用許可人注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的條款。
二、商標使用許可的備案和公告
自注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將許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由許可人報送商標局備案。商標局在《商標公告》上刊登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備案公告。違反有關報,備案規定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理。對注冊商標許可使用的許可人超范圍許可的問題,實踐中常常發生。從一般法理上看,連許可人都不具備的權利,是不能許可他人的,這也違反有關商標法律、行政法規等的規定,是無效的。此外,根據本次商標法修改后的要求,商標使用許可未經備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所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指未經備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只能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第三人不了解某一特定的注冊商標已經許可他人使用,而與原注冊商標所有人依法發生的法律關系受法律保護。
來源: 中國人大網 201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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